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編號第00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科主任,於92年3月份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對於SARS疫情因未盡高度之注意,導致醫院發生嚴重院內感染,造成多位醫護人員及民眾死亡,於92年4月24日受封院管制,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原懲戒機關)認有醫師法第25 條第5款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6個月,並應赴醫學中心至少6個月以上臨床進修。」原告不服,經由原懲戒機關向被告提起覆審,原告不服提出覆審,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決議:原處分撤銷。甲○○應予停業3個月,並至醫學中心接受院內感染臨床進修6個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第5號覆審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甲○○並未違法,亦無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之行為:
⑴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1、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2、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3、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4、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5、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固為醫師法第25條所明定。惟司法院大
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一般言之,法規範本身合法性之檢驗,大體上可分2 個步驟,1 個是「法之形式」,1 個是「法之實質」,前者涉及「規範適格論」之課題,與「形式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保留原則」來呈現。而後者涉及「規範價值上下位階體系之結構」,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優先原則」來呈現。任何的行政爭訟案件,其實體爭點均應依照這個架構來理解及檢證。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必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參照)。
⑵為因應多元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機關在技術上往往於構成要件置入「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在法律效果部分則授與法律適用機關(包括行政及司法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然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在原處分對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是否以有充分證據的事實及經過辯證的理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又行政法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通說固肯認於「判斷餘地」之限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受法院事後審查,然其仍有外部界限(裁量範圍之界限)即法律原則與內部界限即不得為裁量權之濫用之限制,否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仍屬違法。而內部界限又可分為客觀界限及主觀界限,所謂客觀界限其違法性表現在處分書、主文、行政措施或原因上,如裁量應附理由、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所謂主觀界限屬行政人員內部主觀因素,如禁止恣意原則、不得有政治偏見或為個人利益等。
⒉原告主觀上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及客觀上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
⑴按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現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41條規定(現行法第57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吳康文既為和平醫院院長,自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原告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任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其對和平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不負督導之責,依法自明。
⑵復查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原告於92年3 月27日業已依據疾管局網站上之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資料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該感控措施並曾於92年4 月2日修訂(並於92年4 月8 日第二次更新、4 月9 日第三次更新、4月19日第四次更新、4月21 日第五次更新,後稱為疫情應變小組),於3月28日訂定和平醫院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4 月1 日更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啟動機制,感控小組旋於92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感控措施發給和平醫院醫護同仁參考,其主觀上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復已為具體作為,其顯無廢弛職務之行為,不言可喻。
⒊原決議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和平醫院處理SARS事件被訴瀆職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判決就起訴事實已詳細勾稽,並對原告甲○○醫師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判決詳載理由,是原告並無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指:「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事由,應灼然至明。矧本件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係作於94年2 月,當時,媒體沸沸揚揚,一審尚在審理中,事實未明,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所認定之理由,與刑事審理中傳訊之證人以及證據並不相符,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實有懲戒不憑證據之違誤。
⑶乃覆審委員會徒以原告所任職之和平醫院在處理「92年4月9日內科一診病人曹○○,由何○○主任看診,經胸部X 光檢查診斷高度懷疑該病人感染SARS,會診胸腔科、感染科後轉急診室隔離治療處置,並通報後,轉新光醫院。」以及「因該病人來院門診時,並無咳嗽情況,以致何主任及門診小姐未戴N95 口罩。」乙事上,雖訂有防範措施規定,惟該院對醫護同仁仍未嚴格要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致該院爆發嚴重院內感染,身為和平醫院感染科主任,並兼任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及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之原告,在執行業務上未確實監督執行疫情防範措施,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遽然對原告懲戒,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⒋惟查,覆審決議有如下列事實認定之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依和平醫院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編組,防護措施之執行、監督係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原告僅負策劃責任:
①依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第參點第一點第(七)小點即明定,感控小組僅係負責訂定全院各單位適用之感染控制措施,之後係交由各單位主管及各病房護理長負執行之責。故感控小組主要係監視院內感染狀況、推展感控觀念,並負責制定感控措施。因感控工作是全院性業務,且和平醫院醫護人員為數者眾,故感控措施制定後,鑑於單位主管對其單位內人員狀況知之甚稔,且互動甚多,故於編制設計上,感控措施即交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執行、監督。
②此外,依前開「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第肆點第二項各成員之職責劃分可知,感控小組總幹事之職責僅為: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分析院內發生之感染報告-指導感染管制護理師及醫檢師工作方向與其所負責任;負責院內感染控制之研究與教學;負責監督抗生素管制政策之執行。準此,原告身為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小組之總幹事,其職責應僅上述之事項,實未包括防護措施之監督,被告違反客觀事實而認定原告負有監督防護措施執行之義務,就事實之認定已有嚴重錯誤。
③92年3月間發生疑似SARS病例後,和平醫院即於92年3月27日成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小組」,其編組及運作系統分為:
甲、行政組:由院長室及感控小組負責,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定因應方案。
乙、設備組:負責隔離病房設備之巡查、維護、醫材採購等。
丙、通報組:由感控小組、B7、B8、BICU病房護理長負責執行。
丁、宣導組:感控小組訂定本院感控措施,以e-mail通知各科嚴加執行,衛教室負責張貼宣導海報等。
戊、執行組:各科室負責人。其具體執行內容即包括「遵行隔離措施」、「要求醫護人員(第一線)必需採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
④上開各小組各有其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告本身僅在感控小組中受院長指示擔任策劃事務,實際執行防護部分則由各小組依任務編排執行之,並由各小組主管負監督責任,非如覆審決議所言由原告負直接監督之責。
⑤另依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組織編制,感控委員會雖由各科室人員組成之合議性委員會,然究其委員會之實質內涵,應屬獨任制機關,由召集人(即院長)享有最終決策權,而依「權責相符原則」即享有最終決策權力,理應負擔決策之責任,反觀原告僅是院聘感染科主任,非組織編制中之正式主任,未有人事考核權,僅擔負防護措施擬定的任務,並已克盡職責,就防護措施確無監督職責,絕非如覆審決議所言。
⑥況就原告於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傳喚眾多證人以及專家證人詳為調查,已經確認原告並無任何疏失(包括刑事責任以及行政責任方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台北地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均有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可稽。
⑵為曹○○女士看診之門診人員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①按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係92年3、4月間始出現之新興疾病,當時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未從知悉,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資料得知一二。
②次按,依92年3月16日修訂之SARS病例定義,就「疑似病例」係指:發高燒(>38°C)及一種或一種以上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狀況:發病十天內曾與診斷為SARS之個案親密接觸(接觸史)、發病十天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的地區(旅遊史)。
③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1218600號函說明四係謂:「對於疑似病例住院請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採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時間照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請嚴格洗手,戴口罩(最好是N95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則在當時對SARS疾病有限認知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身為和平醫院之上級監督機關,於其公函內亦僅要求對於『疑似病例』長時間照護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才須戴口罩(最好是N95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而非要求所有醫護人員不問病患之症狀為何,一律須配戴N95型之口罩。
④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前來和平醫院之內科門診就醫,由何○○主任看診,因曹○○女士來院門診時「並無咳嗽情況」,此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所肯認。且經初步問診後,曹○○女士亦無旅遊史之情形,雖胸部X光有肺炎變化,尚不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所發布之SARS疑似病例定義,故當時門診醫師與護士,依該具體客觀之情形,採取戴用外科用口罩之一級防護措施,實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未違反前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函示,要無被告所指「該院對醫護同仁仍未嚴格要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情形。
⑤嗣曹○○女士經胸部X光攝影並由原告會診後,因擔心有接觸史之虞,才以疑似病例通報疾病管制局,並轉送新光醫院。並基於高度謹慎之原因,才對當時為曹○○女士看診之何主任及護士進行隔離。然疾病管制局因曹○○女士未到過疫區、未發現接觸史,隨即於92年4月10日排除為疑似病例。遲至92年4月16日疾病管制局判定其檢體出現陽性反應,始改列為待審病例。亦徵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於門診看病之際,並非符合疾病管制局SARS通報定義之典型SARS疑似病例,且當時為曹○○女士看診之何主任及護士事後亦未感染SARS,足證看診之醫護人員採取一級防護措施確已適當。
⑥縱 鈞院認定相關醫護人員必須使用N95口罩,始謂適當之防護者,亦不得逕認定原告有監督未週之責。蓋承前述,原告僅負防護措施擬定之職責,至於非照顧隔離病房之其他少數醫護人員未戴N95 口罩之情事,應屬執行組亦即各科室負責人所應監督執行者,難謂原告無嚴格要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更不得遽以認定原告有醫學學理上之不正當行為。
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之情事:
①覆審決議認原告「本身亦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忽視其本身、該院醫護同仁及就醫民眾之生命安全,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仍不自知」。然其所指原告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之行為,究屬為何,是在何時以及如何之場所?如何忽視其本身、該院醫護同仁及就醫民眾之生命安全?全然未見於覆審決議中加以明確界定,顯有決議不附理由以及不確定之瑕疵。
②倘覆審決議係以原告會診劉姓洗衣工時,未配戴N95口罩、未著防護衣,而認原告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者,其事實認定亦有嚴重錯誤,茲詳述如下:
甲、劉姓洗衣工客觀上於92年4月18日以前並無合理可認為SARS病患:查訴外人蘇益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證稱:「從劉○○整個療程來看,客觀上在四月十八日以前並無合理可疑劉○○是SARS病患…,再看理學報告,大體來看,被告甲○○對這個病例的研判正確,且被告甲○○對曹○○及劉○○之處置均十分得宜」(參該刑事判決理由第44頁第8 至16頁)。且前開判決亦於理由中表示:「…可知當時劉○○究否為SARS之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甚難斷定,…劉○○因疑似沙門式桿菌感染亦可能造成X 光片有毛玻璃現象…,在場專家學者認不應由事後諸葛來推論此個案為誤判案例,…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認劉○○至通報日(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均未有四月五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必要條件之接觸史,故依病歷資料顯示,參與臨床診斷之相關醫師應無誤診情事…」(參該刑事判決第45頁第5 至25行)。
乙、原告於92年4月22日前會診劉○○之際,因劉姓病患並無92年4月5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必要條件之接觸史,且經原告及多位醫師診治後,亦未能斷定為SARS之疑似病例,而係疑似沙門桿菌感染之情形,則原告本諸此種確信,於診療時,對於『非SARS疑似病例』採取一級防護並配戴外科手術用口罩,實屬適當,亦符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 月17日北市衛一字第09231218600號函說明四之要求,遑論有何悖於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
⒍被告於覆審決議及答辯狀內,係認因原告未能落實全程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以致和平醫院爆發嚴重院內感染,…導致嗣後因疫情失控…接連造成仁濟醫院、中興醫院、華昌國宅等感染SARS事件,因重大防疫漏洞,導致全台SARS疫情蔓延云云。然查,SARS既為新興疾病,於92年3、4月間各國對其致病原、傳染途徑等,均僅能略知一二,觀諸其他歐美醫學先進國家,對於SARS疫情,雖已盡相關防護義務仍不免發生疫情,本件原告未有監督義務於前,且已盡全力制訂各該感控措施、克盡職責,各該醫護人員所採取之防護措施亦屬適當,實不應將後續不可抗力之疫情擴大結果,全由原告一人負責。再者,覆審決議未釐清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後與其他受感染醫院、受感染地區(仁濟醫院、中興醫院、華昌國宅、關渡醫院、陽明醫院、高雄長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澎湖醫院等)間之因果關係,遽認全因原告疏失所致,原告既未任職於前揭醫院,前揭醫院亦各自有其防疫體系以及相關之醫護專業人員,前揭醫院究因何種原因感染SARS,其各自防疫體系之運作以及相關之醫護專業人員之專業訓練如何?與原告有何關係?完全未附具任何理由,其認定明顯違誤。又被告於覆審決議中,並未針對「對病人停留地點進行消毒」之部分,為原告不利之認認。詎料,被告於答辯狀中指摘原告對疑似SARS病患停留地點之消毒工作未指示,而認原告未能落實消毒防護措施致疫情擴大,在執行業務上顯有瑕疵,亦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然消毒問題,既非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範疇,鈞院實無庸於本件訴訟加以審酌。況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已明白揭示:「…且依前開和平醫院感控措施之規定,環境清潔消毒係屬秘書室之工作,依和平醫院急診醫學科工作人員職責及工作說明有關督導清潔人員之工作更屬急診室護理人員之職責,是被告甲○○並非負責該院消毒業務之人,是自難因病患離開和平醫院時該院未消毒一情,即逕認被告甲○○有廢弛職務之情事…」,足證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等,有悖於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被告復將錯誤之事實,遽以涵攝於醫師法第25條規定予以裁罰,更有法律適用不當之瑕疵。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本案原告身為該院感染科主任及該院92年度感控委員會委員兼感控小組總幹事,為具有醫療專業知能背景之醫師,身處防疫第1線工作,對於防止院內傳染病感染預防措施之規劃與執行,乃其主管之業務,並將執行情形回報或提出建議,更何況是當時未知之新興傳染病,全世界陷入恐慌之際,更需戒慎以對;4月9日曹女士至該院就診時已被原告高度懷疑為SARS疑似病患,並因此通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此時即應積極提昇醫護人員對SARS的警覺性,並對病人停留地點進行消毒,對接觸之人進行追蹤,必要時隔離,如此方能防止疫情的擴大,何況該院曾於3月26日收治因搭乘爆發集體感染之班機,疑感染SARS之中鼎員工湯○○之醫療經驗即可得知。原告對疑似SARS病患停留地點之消毒工作未指示,亦未見於該院依被告92年3 月14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094號函頒「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疫情應變機制」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 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 號函頒「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規定,制定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狀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中,其雖辯稱院內環境之清潔、消毒係秘書室業務,督導清潔人員工作為急診室護理人員之職責,然環境清潔、消毒與感染控制關係密切,原告當負有指示、監督之責,原告以並非負責該院消毒業務之人,以為卸責,不足為採。再由卷證所附之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能落實加強院內SARS疫情防範措施及監督執行情形及具體措施,僅以相關訊息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最新資訊,並請各科嚴加執行,僅係文字宣導逕以為已盡職責;又因未落實消毒防護措施至疫情擴大,在執行業務上顯有瑕疵,亦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
⒉鑑於SARS是一種新興傳染性疾病,發生當時,全世界莫不恐慌以對,醫界亦全然不知其對人類生命之剝奪是如此嚴峻及快速,臺灣地區亦係如此,醫師在處理上難免會有因不知而有不周之處,以當時醫界對SARS之所知有限,尤應落實全面之防護及保持高度警覺,而非於懷疑病人罹患SARS時,始消極被動採取防護措施。依本案所違情節,原告警覺性不足,以及未能貫徹、落實防護措施,顯示其專業知識、工作態度及責任感,仍有不可原諒之缺失,本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視原告所為情節酌為上開處分,尚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⒊另原告起訴狀內反覆陳述原告無廢弛職務之故意與行為,及無隱匿疫情之動機與行為,且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等語。查原告另案刑事部分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懲戒處分本屬二事,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非以原告違反刑事法律為懲戒事由,自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⒋綜上,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無理由,懇請判決如本件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同法第25條之1復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二、經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疾病自91年1 月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並傳至香港、越南河內及加拿大等地。而中國大陸、香港、越南及加拿大等地區,係台灣地區人民經常前往經商、旅遊、訪友之地區,SARS病因係新型病毒傳染,傳染力高,當時尚未有效治療之方式,故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自92年初起,即一再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現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時,更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範其感染擴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92年3月我國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病,被告以92年3 月14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094號函頒「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病例定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以92年3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號函頒「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當時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乃依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頒規定,制定各類通報流程、隔離措施及大量購買防護設備,於同日成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小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感控措施」,並於92年3月28日訂定「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該計畫第3點第3款及第4款要求「請各醫護同仁提醒就醫民眾如近日去過疫區(曾經過境中國大陸廣東省、香港、越南河內、加拿大多倫多或溫哥華……等),返台十日內有任何不舒服,請戴口罩、立即就醫並主動告知醫護人員。」「醫護同仁(急診、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人的科別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措施,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小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感控措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等在卷足稽。
三、惟查,監察院鑒於當時和平醫院、私立仁濟醫院相繼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事件因而封院,繼而臺北市華昌國宅亦傳出疑似社區感染SARS案例,且國內SARS通報、死亡案例劇增,引發社會大眾不安,究竟相關機關對於疫情預警,通報、管制、應變等防疫行政措施有無缺失,認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諮詢專家學者意見,調閱相關卷証及病歷資料,並約詢相關主管機關首長說明後,作出調查意見,其中關於原告部分,略有:吳康文(查其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証書,其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撤銷原決議,並決議其應予廢止執業執照,並至醫學中心接受院內感染及小兒科臨床進修合計1年,及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其對被告覆審決議並未不服,已告確定)在院內訓練場合中,指出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院內收治的病患也不像SARS患者,致鬆懈其防疫警覺,原告不僅未能利用專題演講機會教導院內員工防治SARS,反而附合院長之說法,共同以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來掩飾疫情,致院內同仁不知適時採行嚴密防護措施。和平醫院對於SARS防治教育宣導工作確有因循敷衍、執行不力之怠忽,吳康文及原告均難辭其咎;吳康文及原告未能適時揭露院內收治SARS病患之訊息,疫情資訊隱晦不明,致使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均疏於警覺防備,顯有虧職守;吳康文及原告未督飭所屬對該院曾經照護通報為疑似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及曾住同病房之密切接觸者,進行疫病追蹤調查並採行必要隔離處置,顯有怠失等情,有監察院調查意見乙份在卷足憑。另依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於92年6 月12日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其中關於「防護措施有無疏失」部分,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認定和平醫院有以下之防護措施上疏失,即:⑴對已發燒超過攝氏38度之病患,於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及時採行較嚴密之防護措施。如隔離、嚴密監控、加強戒備等,仍照一般病患處理(如洗衣工劉女士於92年4 月12日已發燒《攝氏38.7度》就診,至92年4 月22日始通報為疑似病例,此期間,並未採行特別防護措施),以致在空窗期間,發生感染。⑵「對SARS病房、一般病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之動線規劃與消毒防護。包括上、下電梯、專用走道及A 棟與B 棟之通道等,以致病毒難免隨人員進出擴散,直到92年4 月27日葉教授金川進駐後,始嚴密規劃院內動線,使疫情有效管控。⑶人員流動未作嚴密控管。SARS病房醫護人員、工友與其他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工友、看護工等相互間之接觸,缺乏嚴密控管措施。
⑷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諸如有甚多醫護人員於封院前,不知已有院內感染之事實,與病患接觸時亦有未戴口罩或僅戴一般口罩之情形)等情,亦有上該調查報告影本為憑。
四、又查,原告於92年5 月25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就衛生局所訊問:「經你個人判斷,和平醫院發生嚴重感染之原因為何﹖」,供述:「醫護人員在開始發病時,並未告知單位主管或感染科醫師,加上基本防謢未確實落實,、、、所以才會導致連續感染的情形」等語,又當時和平醫院醫療副院長黃蓮奇於92年5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就衛生局所訊問:「你認為和平醫院造成人員傷亡慘重之原因﹖」,供稱:「我認為是林主任(即原告)誤判,可能是因為新興的疾病並不太了解」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影本附卷足憑。按原告當時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擔任和平醫院院內之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暨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辦理有關感染控制學術活動以推展感染控制之觀念,提供員工在職教育、新進人員(含實習學生)職前教育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92年度)」委員名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章程」第1-1-3 頁第二點「各成員職責」第( 一)(三) 之規定)為憑,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 月間多次要求注意SARS感染之防範,及行政院於92年3 月27日宣布列為第4 類法定傳染病時起,即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預防管控措施。原告主張依和平醫院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編組,防護措施之執行、監督係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原告之職責僅負策劃責任,不包括防護措施之監督云云,亦不足採。
五、復按,和平醫院因原告及吳康文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之法定義務,致造成該院林重威醫師於診治SARS病患劉姓洗衣工時,致被感染SARS而終告死亡,林重威之父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劉姓洗衣工於92年4 月18日,已於和平醫院B 棟8 樓801 號病房住院2 天之久,甚至計算至4月21日,更已達5 天,原告對於該名病患之病徵竟絲毫無任何警覺性?即便至遲於4 月21日其看到病患之檢驗報告時,亦應推翻劉病徵係沙門氏菌感染的方向。原告於看到這項檢驗報告後,一位合理的專業醫師即應認為於SARS疫情期間,以劉姓洗衣工當時所有的症狀判斷,均符合SARS病例之定義,且劉姓洗衣工發燒,原告亦認為係不明原因所造成,其即應該能夠確悉劉姓洗衣工乃疑似SARS病人,而需要通報,此據證人陳再晉於刑事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仍未依據主管機關之要求依法通報。反係於92年4 月22日於劉姓洗衣工病情好轉之情況下,始向主管機關為通報,又和平醫院於92年4 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及院內的一些醫護人員為SARS疑似病例後,關於這項重大訊息,及院內此項嚴重的疫情變化,原告仍未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未擬訂任何具體的防疫計畫,甚至亦無於院內善盡通知之責任,致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無從適時於第一時間來提高防疫,則許多第一線之醫護人員對於和平醫院內有此種嚴重之感染情況並不知情,自亦無從提高警覺加強防疫。林重威係因診治SARS 病 患劉姓洗衣工,致被感染SARS,而終告不治死亡。而劉姓洗衣工係因接觸到曹姓患者之衣物,致感染SARS病症,此乃係吳康文、原告2 人未執行落實院內感控職務所致,於95年6 月7 日以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吳康文有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義務之情事,和平醫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和平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18日以96年台上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所涉廢弛職務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2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無檢察官所指廢弛職務行為,諭知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並非刑法所指之公務員,而刑法第130 條之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始能成立,原告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諭知免訴,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然原告是否涉有刑責與是否有醫師法第25條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應受懲戒處分,係屬二事,尚難以原告廢弛職務部分經判無罪或免訴,即認原告無懲戒事由,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六、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既有如上述「防護措施之疏失」,致該院爆發嚴重院內感染,並導致嗣後因疫情失控,於92年4月24日必須受封院管制,始能控制疫情,原告身為該院感染科主任,並兼該院感控委員會及感控小組總幹事,對於SARS防範措施既有如前述之疏失,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衡酌SARS是一種新興傳染性疾病,發生當時,全世界莫不恐慌以對,醫界亦全然不知其對人類生命之剝奪是如此嚴峻及快速,臺灣地區亦係如此,醫師在處理上難免會有因不知而有不周之處。在SARS肆虐之後,冷靜及理性回顧發生當時之情狀,允宜酌減其停業處分之期間。但醫師在養成過程中,除了醫學專業知識以外,最重要的還要注重他們的責任感及利他的胸懷。依本案所違情節,被懲戒人警覺性不足,以及未能貫徹、落實防護措施,顯示其醫學專業知識、工作態度及責任感,尚有不足及不當之處,均應予加強,認原告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而該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等情,覆審決議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決議原告「應予停業6 個月,並應赴醫學中心至少6 個月以上臨床進修」,並諭知原告「應予停業3 個月,並至醫學中心接受院內感染臨床進修6 個月」,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