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70號
- 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民事事件之被告,本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於民國93年8月2日裁判,其因承審法官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之損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表示其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既經該法第1條明定,則依據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又所謂犯罪行為,同法第3條第1款復為明確之定義,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準此,即使原告主張本件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仍應審酌其起訴之對象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又其是否為被害人。然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僅空言陳稱其因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民事判決受害,尚難逕認起訴之對象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其為前所述之被害人,其為免繳裁判費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