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15-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已故李泮池(男、民國前4 年5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6年3 月26日歿)生前於民國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已故李泮池之親生女兒,長年僑居日本,對家族事務不熟悉,李泮池於民國76年3 月36日過世,因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係李泮池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生母記載為已故林蕋,然查林蕋為長期照顧李泮池之傭役,且林蕋從未懷孕生產,李泮池生前並無與林蕋生子之事實,被告應係林蕋偽報親生,再由李泮池認領,被告與李泮池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本件身分關係事涉公益,且原告為李泮池之法定繼承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李泮池過世,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於82年7 月26日辦理完畢後,原告始從親族乙○○、丙○○處知悉上情。經調閱戶籍謄本後發現,已故林蕋(民國○○年○ 月○○日出生、民國96 年3月7 日死亡)曾於58年5 月28日辦理訴外人李林春出生登記,李泮池認領登記,惟嗣於69年9 月3 日撤銷認領登記,可為被告非林蕋及李泮池所生之佐證。被告戶籍登記所為生父李泮池、生母林蕋之相關記載,並非依真實之文書所辦理,所為認領登記應屬無效。被告如確與李泮池有真實血緣關係者,應坦然配合原告進行血緣鑑定,然被告迄今仍拒絕配合血緣鑑定,足見被告與李泮池確無血緣關係。
(三)被告與已故李泮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因繼承李泮池遺產而取得之財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李泮池遺產之繼承登記於82年7 月26日始完成,原告於91年間始知悉被告與李泮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為維護血緣真實之公益及自身繼承權之利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四)又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請求權,二者分別獨立併存,是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因10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時,尚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
(一)提出兩造等戶籍謄本、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戶口調查簿、宗族系統表、家族合照相片、不動產登記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主治醫師蘇怡寧著「解開身世之謎- 血緣鑑定」期刊。
(二)聲請法院依職權命被告配合接受血緣鑑定,否則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故李泮池間無真實血緣連絡之事實為真實。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56年9 月20日出生,當時被告母親林蕋為被告父親李泮池之傭役,懷孕生子當屬絕對私密之事,除與李泮池、林蕋同居一室之人,其餘親族不可能輕易得知,原告僅憑丙○○等人說詞,即認為被告母親林蕋從無懷孕生子等情,顯屬無稽。
(二)被告父親李泮池係於被告出生後近二年之58年5 月26日,始持「被告出生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而「出生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出生者姓名林林隆,第2 胎,長男,單胎,出生日期為民國56年9 月20日,出生地在台北市○○路○段五巷三號,生母林蕊,民國○○年○ 月○○日出生,職業傭役,教育程度國校,戶長姓名李泮池,出生者為戶長之次子,附繳出生證明書,記事則有出生同時在同一戶內經生父李泮池認領為次子同時改姓從父姓從本籍等文字,申請日期民國58年5 月26日,申請人住址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135 巷33號」等情。
(三)查上述「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6年7 月24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者,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係偽造者,其遽爾誣指被告生母未曾懷孕生產乙節及被告與李泮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按「為安定身分關係,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縱為利害關係人,亦無從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而以確認判決除去已確定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況本件被告係於58年5 月間經已故李泮池認領為次子,並完成認領戶籍登記,李泮池嗣於76年3 月26日過世,被告係以李泮池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李泮池遺產,已逾二十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繼承開始起十年而屆滿(民法第1146條);縱認被告無繼承權,惟於行使抗辯權後,亦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原有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基於所有權或其他本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之關係,並非請求權之競合,而是法條競合之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繼承人亦不得對現占有人行使基於所有權或其他本權之回復請求;故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六)末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認領行為,係發生於58年5月26日,迄今已逾三十八年,被告以李泮池之次子身分生活、求學、就業、置產,並建立發展人際關係,且被告自出生後即由李泮池扶養、認領及共同生活,直到李泮池過世為止,並以李泮池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部分遺產。原告於李泮池去世後近二十年,始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在外觀上雖為行使權利,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認領人、被認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由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以外之第三人起訴者,應以認領人及被認領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者,僅以他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已故李泮池之次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於本件認領效力,核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以現尚生存之認領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已故李泮池生前於58年5 月26日認領被告為次男之行為無效,其目的在於取回被告因繼承李泮池遺產而取得之財產,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惟查李泮池係於76年3 月26日過世,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6年3 月21日,已經二十年,而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繼承開始起十年即86年3 月26日屆滿(民法第1146條參照),縱使被告為無繼承權之人,其既為時效抗辯,即可自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基於所有權或其他本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之關係,並非請求權之競合,而是法條競合,故原告於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即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縱使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可能,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得提起。
三、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證一號之被告出生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產母林蕊(蕋),31歲,產兒性別為男,出生日期為民國56年9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出生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五巷三號,胎次第二胎,單胎,生母身分證號碼為北市中自字第0141號,開立日期為中華民國56年10月3 日…」等,並有助產士阮黃繡簽名蓋章,依法推定為真正。另外,被證二號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係由李泮池親自申請,其內容記載:被告當時姓名為林林隆,生母為林蕊,被告出生時同時在同一戶內經生父李泮池認領為次子同時改姓從父姓從本籍…」並經李泮池蓋章,該私文書亦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出生證明為偽造者,被告生母未曾懷孕生子等情,迄未提出反證,所述自不足採信。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學說上一般稱之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換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成為權利的濫用。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都是權利的濫用。查本件認領行為,係發生於58年5 月26日,迄今將近四十年,被告自出生起即以「李泮池之次子」自我認知、生活、求學、就業、置產,並發展人際關係。原告長期旅居日本,冒然對其已故父親李泮池生前所為認領予以否認,縱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於原告本身財產並無回復可能,而否定被告身分勢必對被告產生有生以來之巨大衝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公共利益無關,卻對被告人生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不能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