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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確認認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訴人
戚美玉
被上訴人
戚興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母戚煥文、戚林阿玉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日,因見上訴人缺乏母親照顧,遂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嗣以上訴人為四十二年間出生,與戚煥文、戚林阿玉所生之子即伊父戚光明(係十二年間出生)年齡差距甚大,認有不妥,乃與上訴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戚光明認領上訴人為女,實則戚光明與上訴人並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存在,不發生認領之效力。於戚光明死亡(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後,上訴人遂主張應與伊共同繼承戚光明之遺產,足以影響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多寡,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戚光明與上訴人間之認領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戚光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案列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五號)。又戚光明亦認伊確為其與訴外人張淑珠所生之女,始同意認領,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且戚光明並自幼撫育伊,已視為戚光明有認領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戚光明、張淑珠之血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係遺傳自戚光明,即無從憑血型證明伊非戚光明之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戚光明間有父女關係存在,雖戚光明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亡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可稽,然被上訴人係戚光明之婚生子,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認領,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統關係存在,故雖有認領而與被認領人間無生父之關係者,其認領仍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戚興民、戚興華,均為訴外人戚林秀燕與已亡故之戚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與戚興民、戚興華均為戚光明之婚生子。又查被上訴人血型為A型,戚興民血型為O型,戚興華血型為O型,戚林秀燕血型為O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檢驗單四紙可稽,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推換,戚光明之血型為A型。而上訴人之生母係已亡故之張淑珠(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又依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張淑珠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血型記錄,其血型為A型,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記錄張淑珠之血型證明以推翻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張淑珠血型A型為錯誤,即應推定其上之記載為真正,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記載為不實。再查上訴人血型為AB型,有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一件可按。依血型遺傳法則,A型血型之男子與A型血型之女子,不可能生出AB型之子女,則上訴人非張淑珠自戚光明受胎所生之子女,已足認定。至已故之張淑珠生前所出具之子女認領同意書,雖載有:「查民(指張淑珠)與戚光明所生一女姓名張美玉今年四歲此次同意將女給戚光明認領為女」等詞,惟該認領同意書係供申報戚光明認領上訴人所必備,由該同意書上蓋有戶籍員陳富美之長條形戳章可稽,惟依上述血型遺傳法則,上訴人與戚光明既無真實之血統連絡,故該同意書所載張淑珠與戚光明所生一女姓名張美玉乙節,即非真實。又經通知兩造及訴外人戚興民、戚興華、戚林秀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血緣及「DNA」鑑定,但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取消鑑定等情,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可查,上訴人與戚光明既無真實之血統連絡,戚光明所為對於上訴人之認領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辯稱:伊生母張淑珠於四十五年間已同意由戚光明認領,並已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語(見一審卷二二、二三頁、原審卷三二、九九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淑珠出具之認領同意書(見一審卷一二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三五頁)似亦載明斯旨。如果屬實,則除上訴人或其生母張淑珠得提起對戚光明之認領予以否認外,上訴人已因戚光明之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是否得由其他第三人主張生父認領為無效,已有再事研求之餘地。至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內容尚與本件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之生母張淑珠及認領上訴人之戚光明均已經死亡,而張淑珠之血型係依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為A型,上訴人之血型經檢驗為AB型。然戚光明之血型似未曾於生前驗明(見一審卷七一、七二頁附之戚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所載),且原判決係依所謂「血型遺傳法則」,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兄弟及戚光明之配偶之血型,推換為A型,並謂A型之男子(戚光明)與A型之女子(張淑珠)不可能生出AB型之子女(上訴人)。惟所謂「血型遺傳法則」,在醫學或遺傳學上是否已成為定律而毫無例外之情形﹖既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則原判決僅憑所謂「血型遺傳法則」,推斷上訴人與戚光明無真實之血統連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認領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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