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趙凱偉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4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原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9年7月1日,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4月1日,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3,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