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2號
- 原告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因合夥損益分配事件,由被告甲○○等人向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准假執行,嗣被告即聲請本院執行處依北院錦92年執庚字第41837號執行命令,取得原告對第三人即中華民國教育部之債權,並由第三人撥付新台幣(下同)607,259元予被告完畢。後上開案件經合法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做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原判決暨假執行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被告取得上開假執行之債權已失其附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結果,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5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確有請求原告給付87、88、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35,392,136元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確認存在;至於被告甲○○對原告所有之90年度合夥盈餘債權,則將另行起訴請求。又前開案件於更審程序中,原告雖主張抵銷,然經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且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美麗間借簽立之『借款承諾書』為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之借款債權,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業經向本院刑事庭,對乙○、訴外人賴美麗、羅裕傑提出刑事侵占、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案號為95年自字第162號,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確債權存在,原告辯稱無債權存在,並為本件損害賠償云云,即顯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及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等人均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原告法定定代理人乙○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原告及林寬照等人於90年間請求原告給付87、88、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共計35,392,136元,但原告拒絕拒絕給付。被告等人乃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10月31日以90年重訴字29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甲○○4,978,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即持上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1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93年4月2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即中華民國教育部之債權,嗣經中華民國教育部於93年4月23日以台會二字第0930055630號書函將原告對教育部之查核公費,扣除所得稅後之607,259元,依法院之執行命令交付被告而假執行執行畢。
2、兩造間上開90年重訴字2944號訟爭事件,原告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重上更 ( 一)字第93號判決將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被告甲○○4,978,832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告甲○○於第一審此部分請求。有關此部分判決原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執行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立法理由,本即敘明略以:上訴之結果,將本案判決變更者,則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按第395條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而其立法理由即明載:「查民訴律第514條理由謂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裁判上不必更費程序。又假執行之宣示,即為上訴之目的,致被廢棄或變更者,其假執行,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當然之理也。假執行因諭知撤銷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宣示之判決,而即失其效力,不必待其判決確定,否則恐害及相對人之利益。又查民訴律第515條理由謂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假執行之宣告,若經上級審法院併同本案判決一併撤銷,則不論該本案判決是否判決確定,有假執行之金錢假執行債權人即負返還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前依本院90年重訴字2944號一審判決假執行取得607,259元,嗣上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將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被告甲○○4,978,832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告甲○○於第一審此部分請求,而原告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假執行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或以之抵銷)云云,惟此部分乃兩造間前開案件或另案訴訟有無理由部分,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應予敘明。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