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菲力餐飲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菲力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契約期限為3年,即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8%計付。惟查,被告菲力餐飲有限公司僅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1日,依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尚欠本金918,258元及自95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影本1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8,2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