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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

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又原告另對本院95年8 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前開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5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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