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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63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原名林昇
被告
久大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數額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嘉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上嘉公司自96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嘉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而被告久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被告上嘉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票面金額242,250 元、發票日為96年6 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之支票發票人,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久大公司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而上開借款債務與支票債務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席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上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被告丙○○、乙○○、丁○○則為被告上嘉公司向原告借貸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上嘉公司、丙○○、乙○○、丁○○自應依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久大公司所簽發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請求被告依主文所示第2 項附票據發票人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主文第3 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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