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8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戴門珠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戴門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64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9.19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