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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50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即接管小組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75%機動計算,現按週年利率7.264%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中美通公司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本金2,569,4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9,433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9,433 元,及自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4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 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69,433元,及自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4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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