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6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前以其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起訴,經鈞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美國運通為不適格之債權者,各法院均無管轄權,審理該事件之被告竟不予採納,甚與美國運通訴訟代理人聯手攻擊,其向司法院投訴後,被告迅於民國93年8月2日判決,其聲請勘驗庭訊錄音帶,又遭銷毀。嗣美國運通提起上訴,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拖延數月後,卻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將原判決廢棄,迄鈞院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民事事件於94年11月25日裁判之時止,已近15個月,其身心因此受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其因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所須支出之交通費。
㈡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4款明定得向犯罪加害人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遂先請求:①被告應賠償140萬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規定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②被告應賠償其至台北開庭每二次至少14小時,每小時8,000元計算之交通費。嗣於聲請訴訟救助之同時,聲明(本院96年10月9日收文之書狀參照):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並自93年2月1日起按中央銀行所定百分之五至清償日止所加計之利息。②法院應傳訊被告到庭聽取92年度北簡第23864號案於93年4月8日及6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親自解釋筆錄與錄音不同之原因,並說明該案92年12月9日、93年2月3日法庭錄音何以銷毀,以及該兩庭筆錄為何不具實記載。③被告應將第2項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天,並向師長、法官同仁、司法院長官及全民道歉。④被告應給付其至台北開庭每一趟約14小時,每小時8,000元之交通費。⑤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並有詰問權,應命被告到場並負擔訴訟費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美國運通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起訴,因原告否認簽帳消費,美國運通又未能舉證,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承辦法官甲○○以美國運通無法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認本件原告無庸舉證即駁回美國運通之起訴,經核與前開判例意旨相符,尚難指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雖提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依經驗法則,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開庭錄音帶是否遭銷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有無據實記錄,尚不致發生原告所述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賠償金錢、登報道歉、對特定人及全民道歉,暨命被告到庭說明與接受詰問等等,於法均有未合而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