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10號
- 原告
-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甲○○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6年度重囑字第1號刑事判決不當,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應撤銷該判決並移送審判法官枉法裁判罪及移送證人偽證罪,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偵辦審判法官枉法裁判罪及證人偽證罪,為此請求確認「不得執行與行政處分相反甲○○貪污無判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賜判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應撤銷本院96年度重囑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移送審判法官蔡守訓、徐千慧、吳定亞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移送證人石素梅、張哲琛、周秀霞、林秀風、謝鎙環、吳麗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㈡賜判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悉法官蔡守訓、徐千慧、吳定亞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證人石素梅、張哲琛、周秀霞、林秀風、謝鎙環、吳麗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應偵辦。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分別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是否應撤銷本院刑事判決,是否應移送審判法官犯枉法裁判罪,是否應移送證人偽證罪及是否應偵辦枉法裁判罪及偽證罪,均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不得執行與行政處分相反甲○○貪污無判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