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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國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80,000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9.41%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6日止,而94年9月27日之本行信貸指標利率為1.8%,加碼9.41%後為11.21%(請求利率),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90,85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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