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孫正華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4,806,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741,4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94,4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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