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沅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建地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三年九月二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九地號建地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三年九月二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