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祐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祐杰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得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68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 ﹪計算(目前為年息5.66﹪),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祐杰有限公司依約於95年7 月4 日、95年8 月25日申請動用借款二筆,共計2,770,000 元(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借款期間、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但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㈡被告祐杰有限公司另於95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額度以美金900,000 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為限額,經原告同意得增加20% 之額度彈性運用,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7 月17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於額度及期間內由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人單獨申請循環動用。若有致原告未能收回或延誤進帳時,被告願立即以原幣或折合新台幣清償,並按押匯/貼現日原告牌告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自遲延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祐杰有限公司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向原告申請動用辦理出口押匯,押匯金總計為美金428,492.74元(各筆押匯日期、押匯金額、利率、到期日、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載),然於墊款到期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出口押匯墊款遭國外開狀銀行通知拒付,被告即應以原幣或折合新台幣清償所有款項。
㈢總計被告尚有新台幣借款本金2,770,000 元、出口押匯墊款美金362,84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知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出口押匯申請書、收發電文、保結書、託收申請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