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均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7,000,000元,前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3% 計算,清償期為100年6月1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均視為全部到期;後筆借款被告共同簽發面額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筌浚公司分別自96年9月16日、同年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筌浚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筌浚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甲○○擔任筌浚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筌浚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