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 9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以 96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向原告徵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免交之訴訟費用,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前開徵收裁定時尚未核定,現最高法院業於 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 13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合 計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