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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1號

墊付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1號

原告
甲○○
被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 9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以 96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向原告徵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免交之訴訟費用,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前開徵收裁定時尚未核定,現最高法院業於 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 13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合 計 3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墊付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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