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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80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呂孟麗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㈡第一審原告敗訴復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3,950,608-377,677-618,750 =2,954,181),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四萬零二百零四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額為六千一百二十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額為一萬零八十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㈠第一審原告敗訴復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原告應全部負擔,金額計三萬零六十四元(40,204x2,954,181/3,950,608= 30,06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附帶上訴而遭駁回部分,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三,金額共計九千三百十三元,計算如下: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40,204x618,750/3,950,608x3/4=4,7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四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6,120x3/4=4,590)。

⑶合計原告附帶上訴而遭駁回部分,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九千三百十三元(4,723+4,590=9,313)。

㈢被告上訴而原判決遭廢棄部分,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金額共計元,計算如下: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40,204x377,677/3,950,608x32/100=1,2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0,080x32/100=3,22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被告上訴而原判決遭廢棄部分,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六元(1,230+3,226=4,456)。

㈣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即30,064+9,313+4,456 =43,833),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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