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蒼澤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岳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23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婚後性情丕變,致婚姻產生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
1、被告於95年11月4 日因細故喪失理性,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似內臟挫傷及左側肘挫傷等。
2、被告於94年11月29日要求簽立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原告為此舉債支付上開金額;協議書上另載明原告未陪被告回娘家一次罰款5 萬元,分居期間提出離婚要求亦罰款5 萬元。
3、被告威脅至原告上班之公司吵鬧,原告為息事寧人而於95年3 月7 日簽立由被告所撰擬之切結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盡是要錢,包括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預立違約一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共0000000 元之本票。
4、綜上,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0000000 元,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
5、兩造個性不合,並有婆媳問題,且兩造分居已2 年,婚姻已有名無實,被告非著重婚姻和諧,無誠意維持婚姻,觀念上係以金錢維繫婚姻,客觀上已難以共同生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是原告單方面不欲維持婚姻而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於簽署分居協議書時,感情並未破裂,因而約定於分居期間得有性行為及一同出遊,分居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至95年11月28日止,目前約定分居期滿,但原告仍無意願維持婚姻,非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於分居期間之95年3 月7 日簽立切結書承認有婚外情,故其不欲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原告。
3、原告給付被告精神上慰撫金係依據兩造間之分居協議,被告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是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此與感情是否破裂無關。
4、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反是原告多次製造肢體衝突、向被告挑釁。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切結書、診斷証明書、原告信貸明細、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之證明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兩造間之婚姻係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主觀上之事由不欲維持婚姻,非因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該重大事由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繼續維持,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分述如下:
1、關於兩造於94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分居協議書,原告支付被告鉅款,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乙節,經查該分居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因男方不欲維繫婚姻,為緩和婚姻現狀,雙方協議分居,條件如后:一、財產之給付:男方同意給付女方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四、對於雙方家庭之社交禮儀:..女方每8 週需返回娘家一次,男方應全程陪同,不得拒絕,男方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女方五萬元...六、自由意識:本協議係男、女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份了解到場親自簽訂,並無受詐欺脅迫等不法情事..」可見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係基於履行該協議之結果,而該協議之訂定,則出於原告不欲維繫婚姻,則原告基於自由意識下訂定協議,自願給付被告金錢作為分居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經濟壓力,顯係出於原告之事由,而非被告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威脅至原告上班之公司吵鬧,原告不得已於95年3 月7 日簽立切結書部分:經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 (即原告). .在分居期間,與其他女子產生婚外情,並與該女子有多次通姦之行為,本人向妻子坦承錯誤,並同意履行下列條件:一、損害賠償:本人願意賠償妻子一百萬元,作為妻子之精神上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該切結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捺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如欲推翻該內容,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威脅讓原告無法上班之情形,而仍應認切結書上開記載原告因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而願對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真實,是則兩造間婚姻亦非被告之故而致難以維持,原告之經濟發生困難,既出於原告有婚外情,又出於原告未衡量自己之能力,遽允諾賠償一百萬元,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3、關於95年11月4 日被告對原告施暴乙節:被告抗辯該次事件是被告於凌晨4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發現原告開車準備載女同事回家,而請原告解釋與女同事間之關係,原告竟惱羞成怒而毆打被告,經被告防衛,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等語,經查95年11月4 日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 (兩造均受傷)之 原因,係被告於凌晨時分發現原告開車載女同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影本、兩造各自之診斷証明書影本、經被告聲請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為佐證,可見本件在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自承有婚外情,被告於凌晨時分發現原告車內有其他女子在座,情感上自不免想一探究竟,因而引發兩造間之衝突,核其情形係偶發事件,難認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是本次事件之故,更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並有婆媳問題,分居已二年,婚姻有名無實云云,惟查個性不合,致婚姻不能維持,仍應由原告舉證此事由係被告之故,或被告責任較重,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個性不合,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另婆媳問題,即係妻與直系尊親屬間之問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始構成離婚之理由,原告既未主張具體之本條款事由,反主張同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已可概見本件婆媳間之相處並不符合足致兩造婚姻達離婚事由之地步,且本件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林照到庭證稱:我媳婦自92年住到五樓頂樓加蓋處,我住4 樓,我與被告都是保持客客氣氣之關係,我像疼女兒一樣疼被告,直到94 年 底,我兒子很久沒有拿錢給我,他說他的錢都被被告拿去,我去問被告,被告就罵我,不會管教兒子,我跪下來求她,向她要錢,她也不理我,既然沒有給我生活費,我就請他們搬出去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之母相處在94年年底之前,互相客客氣氣,而94年底即分居協議書簽立之時期,該分居協議書,如前所述,是原告不欲維繫婚姻,而同意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母下跪要錢,仍無動於衷,實事出有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主張分居已二年,婚姻有名無實乙節,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有責配偶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已如前揭說明,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本件依分居協議書所載,既是原告不欲維繫婚姻,則分居雖已二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離婚之事由。
5、綜上,原告以主觀上對婚姻心灰意冷,而請求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依分居協議書、切結書之規定,而對原告有債權,進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被告行使其權利,且該等債權之取得,係出於原告之事由,尚不足遽謂被告只重金錢而不重婚姻之和諧,故難認兩造婚姻之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