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於婚後原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00巷19、21號16樓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女。嗣雙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遭到家暴,自95年10月間起,被告即未曾回家,行蹤不明,並未再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原告端賴娘家經營小吃攤收入扶養子女。此外,原告於95年12月15日獲悉被告所在後,攜女兒前往,試圖勸回,詎被告竟率眾毆打,險致原告於死地,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字7568號,宙股),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8 個月,現兩造則進行離婚訴訟中(本院96年度婚字第146 號),分居已逾6 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針對離婚已起訴及提起反訴,沒有維持婚姻意願,原告提起本訴沒有訴之利益及保護必要,對分居6 個月以上事實不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 項第5 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婚後原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00 巷19、21號16樓共同生活,並育有1 女,嗣後雙方因感情破裂,自95年10月間起未再同居,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婚姻訴訟已經繫屬,原告提起本訴無訴之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惟兩造間之婚姻訴訟雖已繫屬,但並未判決確定,兩造間仍有夫妻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提起本訴係無訴之利益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至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定要件。又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