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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林麗真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告人
翰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 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546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原審以96年度票字第54664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新臺幣152,622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1年10月24日所簽發,金額1,4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96年5 月29日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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