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限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定之甚明。核其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限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可知在當事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時,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而非予實質審查,於形式審查後,如認債權存在時,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當事人間對所擔保債權之確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仍應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90年1 月1 日奉經濟部核准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 月10日奉准再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第三人周尚中曾於77年3 月21日,將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77年3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嗣因周尚中將附表二、三之不動產,及其對聲請人之債務均移轉予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並由世仁公司於80年12月6 日追加提供附表四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9500萬元,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世仁公司。嗣後於84年6 月21日,世仁公司將附表二至附表八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安台,屆清償期後,世仁公司因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85年度拍字第1384號)及強制執行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之其他擔保物(本院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 號函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3年度北金拍四字第9 號),並於93年7 月13日拍定在案,仍不足償還世仁公司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付諸拍賣,仍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中,但其中土地持分業於95年2 月27日,由林安台買賣移轉登記予甲○○。
㈢茲依本院85年度民執未7491字第32034 號債權憑證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北金拍四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款分配表,世仁公司仍積欠聲清人本金249 萬8858元,及自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5年度拍字第1384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公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就本案房屋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聲請人所稱積欠本金249 萬8858元,然相對人已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有超收情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無實質存在。又相對人已於96年5 月2 日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258萬7992元(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645 號),並備位請求確認其就本院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 號函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3年度北金拍四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不足額債權249 萬8858元不存在。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曾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公告、函,為形式審查,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真。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是否確已清償,既經其以訴訟主張,並由本院96年重訴字第645 號審理中,自應由該案認定,惟尚無礙本院所為准許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