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82號
- 原告
-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院核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應立即停止生產製造侵害中華民國第154939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凡脂妥(Anxolipo F.C.)』藥品,並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不得向各醫療院所進行『凡脂妥(Anxolipo F.C.)』藥品之進藥試驗、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凡脂妥(Anxolipo F.C.)』藥品之推廣銷售行為。」所請求者,乃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或進口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學名藥品「凡脂妥(Anxolipo F.C.)」,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因被告停止上述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即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製造、販賣原廠藥「立普妥(Lipitor)」,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因排除被告所有學名藥品「凡脂妥(Anxolipo F.C.)」進入市場,所得預期因此原告不會發生之利潤損失;茲分析、計算如下。
⑵期間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96年10月11日,系爭專利期滿日為105年8月13日,扣除依據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範本件第一審自第三審之最長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自本件訴訟確定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應為4年6月,即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自學名藥「凡脂妥(Anxolipo F.C.)」進入市場第4年4個月起算之4年6個月期間。
⑶原廠藥「立普妥(Lipitor)」市佔率所受影響:按原廠藥於特定市場中,因學名藥進入市場與之競爭而受到影響之程度高低,可能因原廠藥廠重視該市場之程度,以及原廠藥廠的競爭手段、行銷能力而有所不同。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卷附寰宇藥品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關於原告所有高血壓藥物「可迅錠( Doxaben Tablet)」藥品之市場佔有率,自學名藥於88年底進入市場第5年起,計 4年6個月期間受到學名藥品競爭而下降之情形(92年第3季至93年第2季:11.8%、93年第3季至94年第 2季:15.7%、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17.8%、95年第3季至96年第 2季:17.7%、96年第3季至第4季: 12.3%),應該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原廠藥品「立普妥(Lipitor)」之市場佔有率,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受到學名藥「凡脂妥(Anxolipo F.C.)」進入市場影響之標準。
⑷原廠藥「立普妥(Lipitor)」利潤所受影響:
①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寰宇公司統計資料,原告原廠藥「立普妥(Lipitor)」自95年第4季至96年第3季之年度銷售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1,358,636,110元;故依據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原廠藥品「立普妥(Lipitor)」之營業額,自本件訴訟確定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歷年受到學名藥「凡脂妥(Anxolipo F.C.)」進入市場之影響,應為160,319,061元、213,305,869元、241,837,228元、240,478,591元及83,556,121元(六個月);合計為939,496,870元。
②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原告94年度損益表,原告94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5%,以此計算原告原廠藥品「立普妥(Lipitor)」之營業淨利,自本件訴訟確定起至系爭專利期滿日止之期間,受到學名藥「凡脂妥(Anxolipo F.C.)」進入市場之影響,應為46,974,844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為10萬元。
⑵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本院排除被告將來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就被告過去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二項訴之聲明各得獨立提出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之總和47,074,844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304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欠408,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