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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請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藍薛美智(即專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42元第二審裁判費 54,663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1,560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合 計 92,665元附註: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2,665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部分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4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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