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欣華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紙(票號:AD0一0二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伊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3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96執全宇字11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度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