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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即陳
相對人
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二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金額共計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及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各為:AD01245、AD01246),合計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7日士院鎮95執全夏2400字第095033000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30日北院錦95執全助黃字第1954號通知函、本院民事庭96年3月27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1223號函、96年6月23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122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4966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2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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