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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票號AD01034、AD01035),共計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二紙(票號AD01034、AD01035),共計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6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丙○○、戊○○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業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板橋地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書、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234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24號保全程序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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