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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案嗣已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204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12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遭判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假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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