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39號
- 聲請人
- 日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代理人
- 陳彥勳律師
- 代理人
- 許文華律師
- 相對人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453,7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於96年8月13日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並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即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茲本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原裁定主文內容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