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6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9號、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曾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 187,000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因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此所謂訴訟終結,在聲請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屬部分勝敗之情形,自當指保全程序之終結,亦即包括保全裁定已經撤銷及該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者,始足當之,且縱使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逾越得聲請執行之期限,可認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意旨),仍須該保全執行程序業因撤回而終結,始符合訴訟終結之意。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雖終結,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僅取得部分勝訴判決,有其所提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3177號假扣押執行卷觀之,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現仍續執行中,聲請人並未曾遞狀撤回此假扣押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原假扣押之執行,即無從認本件訴訟已終結。因之,縱使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認相對人迄今有就之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仍因前述聲請人尚未聲請撤回執行程序而無法定催告行使權利之效果,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既有不合,不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