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40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0年民執末字第26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9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40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429號、92年度存字第313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0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