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0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0四0號
- 抗告人
- 何 蒂
- 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潘紀源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所定擔保金變更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執行債權人將來再審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因該執行事件遭停止所受損害之用,是其擔保金額理應斟酌執行債權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查封在案,抗告人業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調卷審查認有必要准予所請,固無不合,且為兩造所不爭,惟關於擔保金之酌定,經查相對人原執行名義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是相對人於原裁定成立時執行結果可得利益總數約四百五十萬元,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其於本案訴訟期間(本案可上訴第三審,預計訴訟期間五年),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亦不至於超過四百五十萬元,原法院依不動產價值酌定擔保金一千萬元,自欠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依首揭說明,斟酌上情,改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