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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3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陳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1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10張,面額合計新台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1483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惟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相對人甲○○、丙○、陳啟彬之印鑑證明,且該同意書上相對人「普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公司印文文字並不相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則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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