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41號
- 聲請人
-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捌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經執行後剩餘之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回存利息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手續,提存新台幣(下同)8,832,334 元,本院以96年度存在第1715號辦理。因本件返還房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於96年11月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100號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9日收迄上開存証信函,至今業已超過21日以上,迄未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7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台北安和郵局第51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627號相關文件、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5號、95年度執字第57657號、96年度執字第59627號等相關卷宗,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所提存金額中之68萬857元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領取,是以僅就餘額815萬1,477元以及回存利息1,831元准予發還,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