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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59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韋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46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士林地院96 年度執全字第885號之假扣押執行,則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7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復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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