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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相對人
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3樓
23樓

兼法定代理人陳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1,506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字第93號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台幣101,506元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嗣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敗訴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由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93年度智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卷宗,記載相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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