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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93號

原告
乙○○
原告
HA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被告
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停止以任何方式對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之著作「彩環曲」(如附件一)為授權、散布、重製、發行、銷售、改作等著作權利用行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兄熊耀華(筆名古龍)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死亡時,因其唯一婚生子已出養他人,嗣後始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其姓為丙○○,故當時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由原告之父熊鵬聲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其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及其他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原告之父熊鵬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原告則繼承原告之父熊鵬聲成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而原告當時自移居地美國返回台灣時,曾囑原告之父生前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張秀碧將原告之兄熊耀華所遺留之手稿等寄至美國,惟其並未將該稿件寄至美國予原告。而原告於被告風雲時代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風雲公司)於台灣、大陸(授權)出版「古龍全集」時,始知悉被告風雲公司所出版之「古龍全集」,除部分著作係原告之兄熊耀華於生前將其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及桂冠出版社等外,其他著作由原告之父熊鵬聲所繼承,該繼承之著作中,有七部著作已為著作權之登記,且原告之父熊鵬聲已於七十七年間將其轉讓予訴外人張秀碧之女即訴外人應梅芳,再由訴外人應梅芳於八十六年間轉讓予被告風雲公司,另未登記之著作,即包括「彩環曲」(下稱系爭著作)等二十餘部著作,則由訴外人張秀碧於受原告之父熊鵬聲委託辦理繼承事宜時,於委託書上載明委託被告甲○○處理,且將其作為照顧自稱係原告之兄熊耀華最後同居人即訴外人于秀玲之用,訴外人于秀玲嗣將其轉讓予訴外人于志宏,而訴外人于志宏則依原告之兄熊耀華生前之授權書,複授權被告風雲公司出版「古龍全集」之著作。然原告之父熊鵬聲僅係委託訴外人張秀碧代為處理原告之兄熊耀華遺產之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其處分該著作,而訴外人張秀碧、于秀玲及于志宏既非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其轉讓或授權予被告甲○○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況被告甲○○明知原告之父熊鵬聲為原告之兄熊耀華之唯一繼承人,並繼承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竟授權被告風雲公司出版系爭著作,更以著作權人之身分授權他人將之改編為線上遊戲,顯已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繼承原告之父熊鵬聲之財產,而繼受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訴外人鄭小縱以非婚生子之身份,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與訴外人趙震中簽訂著作權轉讓契約。然訴外人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確認其與原告之兄熊耀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與繼承權之有無係屬二事,況據訴外人丁○○稱其於十餘年前已明知系爭著作等係原告之兄熊耀華之遺產,並均由原告之父熊鵬聲所繼承,然訴外人丁○○既從未主張權利,縱認訴外人丁○○就系爭著作有繼承權,其繼承權亦遭侵害,且此侵害之事實發生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訴外人丁○○已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餘地,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再者,被告風雲公司稱訴外人丁○○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確認其與原告之兄熊耀華間存有親子關係,故原告並非著作權人,並稱其出版系爭著作權利乃基於訴外人丁○○之授權,且其無從得知訴外人丁○○是否確為真正權利人。惟由被告風雲公司發函予訴外人丁○○稱訴外人丁○○縱與原告之兄熊耀華間有親子關係,然其繼承權亦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足證被告風雲公司已知悉訴外人丁○○就原告之兄熊耀華之遺產並無權主張任何權利,況被告風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出版原告之兄熊耀華之著作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出版系爭「彩環曲」著作之時間,均早於訴外人丁○○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時間,被告風雲公司無從自訴外人丁○○取得授權,是被告等並未取得出版系爭著作物及授權予他人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架構表一件、律師函二件、「古龍全集」產品清單一件、著作版權頁一份、著作權註冊申請書七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七件、民事起訴狀一件、聲明稿一件、授權合約書一件、遊戲軟件出版授權書一件、收據二件、委託書一件、授權書二件、協議書一件、聲明書一件、轉讓協議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號判決一件、「古龍著作發展委員會」決議一件、律師函一件、轉讓著作權之契約書一件、言詞筆錄節本一件、律師函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不動產之繼承資料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民事狀內容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既稱本件之先決爭點係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兄熊耀華所著作之著作權,且原告以訴外人丁○○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因民法一一四六條規定罹於時效而喪失,否認訴外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是原告不應對被告等進行本件訴訟,而應先就何人繼承取得原告之兄熊耀華所著作系爭「彩環曲」之著作財產權事實,於家事法庭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之,以免原告以本件訴訟間接達到其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目的。又況,訴外人丁○○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熊耀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熊耀華死亡時,係由訴外人丁○○以孝子身分為其送終、捧斗及以孝男身分為其立碑,訴外人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自係被繼承人熊耀華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當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熊耀華所遺留之包括系爭「彩環曲」著作財產權在內之全部遺產,是訴外人丁○○除於法律上係被繼承人熊耀華遺產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外,事實上亦繼承被繼承人熊耀華之遺產,如「握緊刀鋒」書法一幅、荷花畫作一幅及伯爵牌鑽石手錶一只等諸多動產,並取得其所有權。況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之繼承,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是訴外人丁○○於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熊耀華所創作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九二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丁○○之繼承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稱訴外人丁○○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罹於時效而喪失,並不可採,故原告無從自第二順位遺產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熊鵬聲再繼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另原告以原告之父熊鵬聲委託訴外人陳良矩律師及張秀碧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之父熊鵬聲辦理不動產及上開七部登記著作之繼承、繼承系統表等證物,主張原告之父熊鵬聲係被繼承人熊耀華之單獨繼承人,而排除訴外人丁○○之繼承人地位。然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著作「彩環曲」之著作權,又況,原告之父熊鵬聲委任張秀碧申請繼承登記之時間,係於訴外人丁○○繼承遺產之後一個多月,而其他侵害訴外人丁○○繼承所得財產之行為,更有於被繼承人熊耀華死亡後二年多後,自無原告所稱原告之父熊鵬聲係被繼承人熊耀華之單獨繼承人,而排除訴外人丁○○繼承人地位之事實。再者,被告風雲公司於台灣地區出版之「古龍全集」均有合法權利來源,至授權在大陸地區出版「古龍全集」者,並非被告風雲公司,自與被告風雲公司無關。況且,被告風雲公司於得知「天涯明月刀」、「名劍風流」等七部著作係登記於訴外人應梅芳之名下,經查後始知悉該著作權是經原告之父熊鵬聲轉讓而來,被告風雲公司遂以每部著作一百萬元之價錢,受讓上開七部小說之著作權,並向原告出示用以證明被告之受讓著作財產權之合法過程,詎原告竟仍主張該七部小說之著作權為其所繼承,顯有濫訴之嫌。再者,原告既稱系爭著作「彩環曲」確實已經由其父所繼承,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張秀碧處理繼承事宜,訴外人張秀碧並依原告之父熊鵬聲之指示用於照顧訴外人于秀玲,而訴外人于秀玲嗣將其出售予訴外人于志宏,再由被告風雲公司支付訴外人于志宏權利金取得授權出版,是原告已明知被告風雲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而有合法出版權限,原告顯已自認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封存損失估算表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聲明書一件、公證聲明書一件、訃告一件、古龍全集書封折頁一件、「天涯明月刀」等七部小說之熊鵬聲、應梅芳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七件、收據二件、作權讓與登記函一件、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七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件、訃聞一件、照片四幀、單據一份、墓地使用證明書一件、善導寺函一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五九二號判例要旨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七幀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胞兄熊耀華(筆名古龍)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死亡,當時熊耀華唯一婚生子已出養他人,因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緣故,而由原告之父熊鵬聲以第二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熊耀華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及其他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其父熊鵬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其繼承熊鵬聲成為熊耀華著作之著作權人,嗣其移居美國,聞知被告風雲公司於台灣、大陸(授權)出版「古龍全集」,惟被告所出版之「古龍全集」其中部分著作由其父熊鵬聲所繼承,而繼承之著作中,有七部著作並已為著作權之登記,並於七十七年間將其轉讓予訴外人張秀碧之女即訴外人應梅芳,再由訴外人應梅芳於八十六年間轉讓予被告風雲公司,另未登記之著作,包括系爭「彩環曲」等二十餘部著作,則由訴外人張秀碧於受訴外人熊鵬聲委託辦理繼承事宜時,於委託書上載明委託被告甲○○處理,且將其作為照顧自稱係熊耀華最後同居人即訴外人于秀玲之用,嗣訴外人于秀玲則再將其轉讓予訴外人于志宏,訴外人于志宏再依原告之兄熊耀華生前之授權書,複授權被告風雲公司出版「古龍全集」之著作,然熊鵬聲僅係委託張秀碧代為處理熊耀華遺產之繼承事宜,並未授權其處分該著作,又張秀碧、于秀玲及于志宏既非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其轉讓或授權予被告甲○○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而被告甲○○明知熊鵬聲為熊耀華之唯一繼承人,並繼承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竟授權被告風雲公司出版系爭著作,更以著作權人之身分授權他人將之改編為線上遊戲,顯已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何人繼承取得系爭「彩環曲」之著作財產權事實,於家事法庭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之,又訴外人丁○○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熊耀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而熊耀華死亡時,確係由丁○○以孝子身分為其送終、捧斗及以孝男身分為其立碑,丁○○依法自係熊耀華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丁○○於繼承開始時,乃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熊耀華所創作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丁○○之繼承權並未受到熊鵬聲侵害,原告稱丁○○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喪失,並不可採,是原告無從自第二順位遺產繼承人熊鵬聲再繼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熊鵬聲所為之登記等後續行為亦不能因此認為其係熊耀華之單獨繼承人,而排除訴外人丁○○繼承人地位之事實,況原告既稱系爭「彩環曲」確已由其父繼承,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張秀碧處理繼承事宜,而張秀碧並依熊鵬聲之指示用於照顧訴外人于秀玲,嗣後于秀玲復將其出售予于志宏,再由被告風雲公司支付于志宏權利金後取得授權出版,可知被告風雲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而有合法出版權限,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其先父熊鵬聲之繼承人,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架構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確認。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為侵害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即原告胞兄)系爭「彩環曲」著作權之行為,主要依據乃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熊耀華過世時,已由其父熊鵬聲繼承,而熊鵬聲嗣後死亡時,系爭著作乃成為熊鵬聲之遺產由其繼承,是其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彩環曲」著作財產權,得據以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云云。準此,本件應予釐清之事項,首為原告究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次為被告有無權利得利用系爭著作?茲就上開疑義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熊鵬聲所以得繼承其子熊耀華之著作,其前提乃熊耀華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死亡時,膝下唯一婚生子已出養他人,因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緣故,故由原告及熊耀華之父熊鵬聲以第二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熊耀華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及其他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其於七十九年間熊鵬聲過世後再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查,熊耀華於七十四年間死亡時,其唯一婚生子丙○○固然出養他人,依法無法繼承熊耀華之遺產,惟熊耀華除婚生子丙○○外,尚有非婚生子丁○○,熊耀華生前對丁○○曾有扶養事實,而丁○○於熊耀華死亡後亦曾以子嗣身分依俗為祭拜行為,並於熊耀華墓碑上以子嗣身分留名,另丁○○並曾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確認其與熊耀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上揭判決業已確定,是丁○○為熊耀華子嗣之事實,當無疑義。而丁○○於熊耀華過世前並未出養他人,是丁○○於熊耀華過世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為熊耀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因繼承取得熊耀華之財產,乃當然取得,不待登記(就動產而言),是倘斯時有他人持熊耀華之財產主張為己有,乃侵害丁○○之財產權,不能因此即認為該他人為所有人。本件訴外人熊鵬聲委任張秀碧申請繼承登記之時間,係於訴外人丁○○繼承遺產之後一個多月,而其他其所主張取得丁○○繼承所得財產之行為,更有於被繼承人熊耀華死亡後二年多後(參被證四五),是可知,熊鵬聲當時持訴外人丁○○之財產以為登記,係侵害丁○○之私人財產,並非繼承行為,自不能因此即認為熊鵬聲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身分乃熊耀華之胞妹,就熊耀華之遺產,其繼承順位更在丁○○之後,丁○○既係在熊耀華過世當時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當然即時取得熊耀華之遺產,自不因嗣後熊鵬聲之侵權行為而當然喪失其所有權人地位,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關係自熊鵬聲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云云,並非實情。況斯時熊鵬聲亦未持系爭著作向內政部為著作權之登記,自更應認為系爭著作之財產權屬訴外人丁○○所有,原告無從自熊鵬聲處繼承系爭著作之財產權,當然亦不能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主張權利。

㈡再者,本件被告風雲公司係以支付權利金方式自訴外人于志宏取得熊耀華著作出版之權利(參原證十二),而于志宏則係自于秀玲取得熊耀華著作財產權,于秀玲乃自張秀碧處取得系爭著作之財產權,至張秀碧乃係受熊鵬聲之委託將熊耀華之著作交付于秀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訴外人即熊耀華婚生子丙○○於改姓歸宗後,亦曾出具聲明書聲明將熊耀華著作有關改編為遊戲軟體動畫等事項授權被告風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全權處理,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證據十六可資佐證,由是可知,即認依原告所述,熊耀華之著作由熊鵬聲取得,惟因熊鵬聲業已將系爭著作輾轉交付于志宏,而于志宏復授權被告風雲公司全權處理,準此,被告風雲公司顯係自有權處理者合法取得授權,其權利來源並無疑義,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停止以任何方式對熊耀華之著作「彩環曲」為授權、散布、重製、發行、銷售、改作等著作權利用行為云云,顯然係剝奪被告管理、處分其合法取得之權利,自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著作之財產權,且被告復係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上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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