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票號:85A00873D,含息票第21期至30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票號:85A00873D,含息票第21期至30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對相對人甲○○、乙○○部分,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行使權利事件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書影本、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94年度存字第1810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甲○○、乙○○經通知行使權利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