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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4號

原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被告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整。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整。 聲請人繳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訴費用額合計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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