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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位在內湖之305K01停車場新建工程,惟上訴人於開工後,始終未進場施工,致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已較約定之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被上訴人已依約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工程,由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九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得標,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致受有因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增加支付委託規劃、監造費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扣除已由銀行代償之履約保證金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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