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G95-78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6號前時,不慎撞及訴外人陳茂炳所有斜向靜停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4055-LS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而當場倒地致身體受有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原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救治,於95年3月6日急診入院,於95年3月7日轉院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接受開腦手術,於95年4月22日出院,95年4月29日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9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後陸續回診及復健治療,於96年1月15日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肢體癱瘓、翻身及自行坐起須他人協助等身體障害,原告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第6項、第2等級殘廢」。本件事故之加害人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後原告經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代為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惟遭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由,不予給付補償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第25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事故發生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相當於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並無法構成被告拒絕給付補償金之合法事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7日修正前為第26條第3款)立法過程當時酒醉駕車係「不排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生效在前(87年1月1日),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在後(88年4月23日),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實施時酒醉駕車,本非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犯罪行為若被擴大適用於排除條款,將造成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卻因被害人之行為而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反而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之怪異現象,且最終亦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酒後駕車並非當然就必須為車禍之發生來負責,尚須綜合其他狀況一併判斷責任歸屬)之目的相違。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非保險人,與加害人、受害人間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特別補償關係,並無保險契約存在,且依該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規定,被告於辦理補償業務時,若發現受害人有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情事,被告即可據以免為補償。本件原告已自承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亦自承其犯罪行為造成本件肇事之客觀事實(被證2),而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遏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之生命、財產之目的,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飲酒後,民國95年3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G95-78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北港路776號前,撞及陳茂炳所有斜向靜停在慢車道之車牌號碼4055-LS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而當場受傷倒地。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肢體癱瘓、翻身及自行坐起須他人協助等身體障害。
(二)經檢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相當於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撞及陳茂炳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肢體癱瘓、翻身及自行坐起須他人協助等身體障害,原告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第6項、第2等級殘廢」。因本件事故之加害人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拒絕給付,原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僅爭執該條項解釋範圍,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因酒後駕車而導致身體受傷,被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又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政府一再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且對於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亦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刑事犯罪一事,非不知悉,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酒醉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
(二)本件原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自行撞及陳茂炳所有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尾,經檢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被告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原告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因原告所犯上開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輕微案件,且原告並無前科,該件酒後駕車肇事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本身復受有重大傷害,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在可憑。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撞及靜停之車輛,致成傷害,是其所受身體傷害,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非無理由。
(三)原告另辯稱: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為第26條第3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該法條所稱「從事犯罪行為」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2期院會紀錄影本為證。查,上開院會紀錄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部分固有「關於第26條排除給付的規定,基本上,排除的範圍愈少愈好,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最低限額、無條件的保險,所以應從嚴排除,而不是從寬排除…」、「再者,沈委員與黃委員等提案條文第5款將受害人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該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情況排除給付,此一規定亦有爭議,因為倘使受害人係因故意行為如自殺所致,當然不得享給付,但倘若其係非自殺行為,而是在無意識狀態下之行為如喝酒等非故意行為所致,則此種狀況是否應給付當然存有極大之爭議,不過誠如本席方才所言,排除應從嚴而非從寬…」之記載,然此僅係部分立法委員之發言,尚難憑此即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就該條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係採限縮解釋。此觀之上開院會紀錄亦有其他立法委員認為喝酒、吸毒後開車肇事不應納入給付範圍等語自明。關於該條之原立法意旨係在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因而對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除「故意及串通行為,屬於道德風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及「從事犯罪行為,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此二項事由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它理由拒絕給付賠償金。而該條所謂「從事犯罪行為」之內容,並未在在同法中規定,自應由刑法之規範來界定,故會隨刑法之增刪而有所變動,故自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後,酒醉駕車已屬於公共危險罪態樣之犯罪行為之一,依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構成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綜上說明,本院亦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犯罪行為」包含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在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復稱: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情形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自88年4月21日增訂後方屬犯罪行為,8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未將酒醉駕車當作犯罪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犯罪行為若被擴大適用於排除條款,將造成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卻因被害人之行為而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反而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之怪異現象,且最終亦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云云。但查,是否犯罪行為本應由刑法界定,不論該犯罪行為罪刑之立法係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前或之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觀之,雖有犯罪行為,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與該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仍得請求給付。是如受害人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然被保險汽車發生車禍事故,係因他人車輛或駕駛車輛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與受害人酒醉駕車無涉者,該他人仍應負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亦應給付保險金,不致發生原告前開所指「因被害人之行為而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反而不當加重被保險人責任之怪異現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酒醉駕車所致,被告拒絕給付,自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