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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大崍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 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限4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 計算,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本件被告大崍公司自95 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2,361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大崍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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