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8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一即接管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吉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美金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港幣伍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期限為1年,由主借款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以供辦理台幣借款或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新台幣借款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3.964%)加4.379%之合計年利率計付(依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美金借款利息按本行牌告利率減2%(即為6%)計付,其他外幣按本行取得資金成本6 個月期利率加2%,另除以0.946(港幣即為6.5063%)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吉順公司於95年9月19日起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00萬元;另於95年10月18日及95年11月13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13,650元及港幣507, 000元,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吉順公司提貨訖收。詎被告吉順公司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2 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新台幣200萬元、美金13,650元及港幣507,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貸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籍約定書、到單通知書、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正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吉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