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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詠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借據第十九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其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五日止,計五年分六十期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借據所載。詎自九十六年五月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如前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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