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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1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金額以五百萬元為限,由被告在原告支存第1535-1號帳戶簽開支票或(及)經原告認可之支票陸續支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利率加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兩造嗣於該筆透支借款之五百萬元金額到期前,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第一至第五十九期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九萬五千元,第六十期則結清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償還,或因其他債務關係被強制執行、被裁定宣告破產或准許和解,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

㈢詎料被告亞特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時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既已另行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以補充原先之透支契約,且原告係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時清償,並未就被告於該期日前之遲延還款主張期限利益,則利息之計算基準日自應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準,再依約計算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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