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743,門牌台北市○○區○○街31號4樓所有權全部,應予分割如下:
一、土地部分:兩造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
二、建物部分:
㈠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3.19平方公尺)、北側陽台(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㈢附圖所示南側陽台(面積13.5平方公尺)、樓梯間(面積6.5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46分,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5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被告分別持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6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743,門牌台北市○○區○○街31號4樓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鈞院採原物分割,請求將附圖甲部分,及前陽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46分給原告。
㈡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街3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及家人自69年起居住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及歷史意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是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鈞院如准予分割,請求將附圖甲部分,及前陽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46分給原告,餘分給被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持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6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743,門牌台北市○○區○○街31號4樓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無不合。
四、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包括原物分割或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二者固無分軒輊,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被告陳稱其及家人自69年起居住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154.93平方公尺,其中包含陽台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樓梯間面積6.52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1475600號函所附成果圖可稽,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作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房屋室內面積有十餘坪,無損其經濟、使用效益。兩造復均陳明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請求將附圖甲部分,及前陽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面積依序為13.5、6.52平方公尺,共計20.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46分給原告;將附圖乙部分(含後陽台9平方公尺),及前陽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54分給被告,系爭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原共有狀態。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公平原則、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為按上開兩造可接受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