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7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2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乙○○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而該不動產於97年5月19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承當本件訴訟,被告丙○○、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雖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由聲請人為原告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