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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廖紋妤孫惠琳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8號

自訴人
即反訴被告
乙○○
自訴代理人
即反訴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告
即反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即反訴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3 年 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自訴意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間因臺北市○○路42 號6樓之3 號基地及地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紛爭,由自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亦對自訴人主張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對自訴人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案件審理中,原應靜待法院判決結果。惟被告竟不斷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呂錦峰律師、吳祖望、臺北市興亞里里長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強占房屋7 年」、「強占本人房屋」、「是否構成流氓行為」等文字影射自訴人為流氓,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7年3 月6日及97年3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坦承有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但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辯稱:其於存證信函中所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本院認為:

⑴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故毀謗罪之成立,須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為前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若僅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自訴人所提被告於97年3 月6 日及97年3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至6 頁、第10至13頁)寄發之對象,除自訴人外,另寄送訴外人呂錦峰、吳祖望、林芳薇、長春路派出所等,其中呂錦峰、呂祖望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對自訴人所提民事訴訟案件之人,林芳薇係本案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里○里○○○○路派出所則係本案不動產所在地轄區派出所。依被告於97年3 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均在要求自訴人遷離本案不動產,無法看出有請求該派出所協助之意;惟依其於97年3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中除第2 點重申自訴人占有本案房屋係屬侵權行為外,第3 、4 點則在表示倘自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5 日內仍未遷離,將請轄區派出所(即長春路派出所)及里長協助強制驅離之旨。不論被告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之舉對於相關民事訴訟案件有無助益,或能否達成自訴人遷離之目的,其寄發之對象或與本案不動產訴訟案件之處理有關,或與該不動產座落地點有關之特定對象,非屬不特定之人,且其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之目的在促使自訴人早日自行遷離,尚難認其有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自訴人於87年5 月21日買受本案不動產後,於89年9 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黃金嬛即被告之配偶,95年12月29日再贈與被告,至97年4 月11日始出售予訴外人梁興邦等情,有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憑。又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案件承辦法官於96年12月13日前往本案不動產勘驗時作成之勘驗測量筆錄觀之,至少於勘驗當時,本案不動產仍由自訴人及訴外人亞太公司、蘇祐晟等占有中,且自訴人對被告所提96年度訴字第9356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自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請求(有該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被告於97年3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持續強占本人所有之房屋」、「占有時間達7 年之久」等內容與事實尚屬相符,縱使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係無權占有,而使用「強占」之用語,仍屬客觀事實之陳述,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地位、評價之情。另前述存證信函第3 點雖載有「依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作業規定,如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又或以脅迫手段欺壓善良,侵占他人財產者,經審慎認定此行為是否構成流氓案件,本人將循司法途徑查察認定! 」等文字,惟依其文意觀之,係在表示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占有本案不動產之行為可能屬流氓案件,及其將依司法途徑處理之旨,參以該函第4 點所稱倘自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5 日內仍未遷離,將請轄區派出所(即長春路派出所)及里長協助強制驅離等內容可知,該段文字雖係在警告自訴人,將依司法途徑檢舉自訴人可能構成流氓行為,並未直指自訴人係屬流氓,亦不能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特定,目的在促使自訴人早日自行遷離,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反訴部份

㈠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起誣告之反訴,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㈡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明知反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特定,且信函內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罰,誣指反訴人有自訴意旨所載行為等語,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㈢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勘驗測量筆錄、自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2 份、委任狀、開庭通知書等主要論據,反訴被告則否認有誣告犯行。本院認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3臺上字第3217號判決可參。本件反訴人確於97年3 月6 日及97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呂錦峰、吳祖望、林芳薇、長春路派出所等,信中亦有不利於反訴被告之文字,惟此類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原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自有誤認、懷疑之可能,且本件自訴狀之內容乃自訴代理人執筆,亦不得因自訴代理人撰寫之用語不當,遽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該罪相繩,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狀所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反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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